(2005年7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和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沈阳师范大学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我校所属的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纳入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目标管理之中。
第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组织落实《规定》并负责督促检查。单位治保会协助部门领导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卫处负责对全校各部门贯彻《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各部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五条 对职工、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和守法知识教育,加强涉密工作。
第六条 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学习与生活以及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对要害和重点部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现隐患、漏洞要及时整改。
第八条 落实对刑满和解除教养人员以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帮助措施,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条 及时调解各种纠纷,做好疏导工人,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保护在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对在本单位从事各种临时工作和参加各种短期学习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领导,组织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现金、票证管理
1、各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银行规定的库存现金的限额,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要及时报告保卫处并设专人就室看守。
2、现金和有价票证必须存放有安全设施的金柜或库房内。财务办公室的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做到窗有铁栏,六包铁皮、安装报警器等必要的防范设施。
3、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两人心上人员同行(至少有一名男性);取送万元以上巨额款的应派专车并配有保护人员。
4、个人的现金及有价证券不准在办公室内存放。
第十四条 物资管理
1、学校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及其它与生产有关的物资设备在经营、存放、运输、维修、使用过程中要建立防盗管理制度。库房、货场、实验室等要害部位应有防护措施,要做到安全牢固并纳入守护人员视线。
2、存放高档商品、贵重器材的库房、实验室、演播室等必须牢固安全,设专人看守。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管理
1、本条所称的危险物品管理包括对易燃、易爆、剧毒、病毒菌种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管理。
2、危险物品必须专库存放,库房结构及位置应符合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程。对易燃物品要配有消防器材。
3、危险物品必须设双人保管,建立领取、使用、批准的专项制度。
第十六条 贵重资料及文书档案管理
校史馆、图书馆存藏的贵重资料及学校的档案室、单位的资料室都要有专人负责,并装入金属卷柜内,建立保管、借阅、防鼠等制度,严防火灾、丢失和破坏。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
1、校史馆、图书馆、电教中心、网络中心、计算中心、餐饮中心、商服中心、医疗保健中心、文体馆、学生公寓、教学楼、教工食堂、休闲广场、各类经营网点等,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闲杂人员进入。
2、浴池更衣室要设专人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3、学生公寓要建立会客登记,出入检查制度,搞好安全防范。
4、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5、各种机动车辆要规定路线行驶或指定地点停放。
6、出租车及三轮运营车不得进入教学区。强确需出租车进入,则必须向门卫执勤人员交验驾照或有关证件,同时,由带车的校内内员负责将进入车辆带出,不得滞留校园内等候搭载乘客。
7、执行所、商店、饭店应按有关规定制度各项规章制度以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管理
1、对进入本校内部施工的工和队,各种短期学习班等人员,必须到保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管理。
2、学生公寓一般不许留住外来人员,特殊情况必须按照公寓管理办理临时住宿手续,经生活区领导和学工办批准后方可住宿。
第十九条 外籍人员管理
1、对工作或居住在学校的外籍教师、留学生、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人他人员,要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其人身和财物安全。
2、对外籍人员会客、留宿、外出等要建立安全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要害部位的管理
为确保学校要害部位的安全 ,将下列部位定为我校的要害部位,有关部门要按照要害部位的实际情况编写、悬挂制式的规章制度。
(一)校档案室
(二)物理科学技术学院核物理实验室
(三)水源地
(四)变电所
(五)锅炉房
(六)毒品库
(七)电教中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安机关及学校的决定,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消除隐患的要求或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部门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更新:2007年12月10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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